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尹某贪污、受贿、行贿、滥用职权、诈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二审改判)
【辩护思路】
尹某涉嫌系列职务犯罪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委督办,指定赤峰市监委管辖,专案组查办历时半年,共形成办案卷宗132本。辩护团队接受委托时已经是二审上诉后,审限较短,各方压力都很大。时值春节期间,笔者带团队律师立即开展会见、阅卷、研讨,集中攻关20余天,形成初始意见后,新年刚过便带着问题再次会见。恰巧在看守所会见时,遇到前来提讯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借此机会充分跟法官交流观点,并要求开庭审理,主办法官在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说:“如果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问题就开庭,如果一审判决没问题就不开庭。”大约半个月后,我们接到书记员电话,通知开庭,时间待定。
科学的辩护策略、律师团队的大量付出、及时有效的沟通是该案最终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由于案情复杂且涉及理论界争议的定性问题,内蒙古检察机关阅卷将近2个月,这也给辩护团队更精准地分析案情,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辩护人经阅卷并结合客观情况以及被告人尹某自行辩解的理由,确定了如下辩护思路。
(1)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滥用职权罪、诈骗罪的定性上是错误的,均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能够改变这两罪的定性,将数罪变为一罪或减少罪名数量,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数罪并罚的最高刑;同时,贪污数额即使提高,对量刑影响也不大。辩护律师决定重点从改变定性入手,在确定案内证据没有争议的前提下,提出尹某仅构成一罪的辩护思路。
(2)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一审法院合法财产数额的确定只凭最后一次讯问的数额(600万元),且在办案期间调取的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在卷内出示,也没有采信尹某和其家属提出的比较一致的数额(800万元至900万元之间)。在定罪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是将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这是对法律的误读,本案并不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且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排除存在合法来源的可能性。
(3)关于是否为全案自首问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对尹某揭发易某某一事不构成自首,即易某某供述在前、尹某供述在后。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与内蒙古自治区监委向赤峰市监委的回函是互相矛盾的,也与内蒙古自治区监委向尹某核实情况的时间是不吻合的,我们认为尹某揭发易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即构成全案自首。
(4)一审法院判决尹某收取第二十三笔钱款的行为为贪污罪系事实认定错误,公诉机关并没有厘清2012年12月10日的550万元“保证金”系化德县借款利息、544万元系个人集资,即使认定2013年2月6日的550万元“保证金”替换544万元后所得的58万元利息应归属于化德县,但该利息中仍包含2个月的个人集资利息,该利息为合法收入,一审法院将该58万元全部认作贪污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系定性错误,如果能够改变定性,将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刑期将大幅度缩减,因此在辩护策略上,将改变二罪的定性、构成全案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作为重点攻关。
一、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尹某犯滥用职权罪而非贪污罪,辩护律师认为在改变罪名的策略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国家公职人员贪污的行为通常都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需要对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故意逾越职权或违规处理公务进行精准区分。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角度分析,化德县、公腊胡乡、朝阳镇的相关账目已平,年度会计结算终结,尹某已经完成了对财物实质上的占有、控制,行为人本身就是通过滥用职权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而滥用职权往往只要求给国家造成损失结果,而不需要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尹某的行为不只是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而且其个人和他人共同占有了200万元公共财物,自平账时已完成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张明楷教授在《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一书中支持这一观点,并讲解过类似案例:国有公司的负责人甲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无偿送给某民营企业2000万元,不要求该民营企业返还,收受了该企业10万元。张明楷教授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即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当然同时也能肯定其行为成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二者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其次,本案还需解决另外一个核心问题,即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根据该纪要的精神,贪污罪中无论贪污款项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贪污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杨延虎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号)中,在理解贪污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指出,不能将“非法占有”理解为专指非法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本人、特定关系人、其他第三人占有或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占有。显然在本案中扎某某作为内蒙古财政厅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尹某的特定关系人。
二、在诈骗罪的辩护过程中,辩护的要点聚焦于尹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
(1)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发现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的重要细节,即在伪造社保资料时申请的初始资料需要加盖社保局公章,否则无法进入审核流程,该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一般意义上诈骗对事物的支配、控制程度,并确定以此为突破口,逐层推进。据此,辩护律师对社保的审批流程进行了客观的还原,得出一个结论,即在社保基金的预算、审批、发放上,财政局对每一个环节都有直接的影响力、作用力,实质上与社保局对社保基金都有着主管、管理、经手的权限。事实上,时任财政局局长的尹某能够干预所有环节,控制社保金发放与不发放、发放的多少与快慢,该能力完全是基于尹某“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影响力”。
(2)从相反的角度分析,如果社保局局长刘某利用尹某的影响力办理此事,即尹某基于财政局局长的身份改变了刘某的思想和行为,通过刘某让材料进入审核流程,则可以推定刘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为一个没有相关管理权限的人递送材料进入审核程序,这样看来刘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但卷内并没有尹某和刘某其他共同的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据,且二人均为局长,互不隶属,财政局局长能对社保局局长产生什么影响力?产生多大的影响力?有什么证据表明产生的影响力足以让社保局局长违规违法办理此事?以上合理疑问均缺乏证据证实。
(3)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中有与本案相似的案例,该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效力。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24)
【案号】一审:(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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