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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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入手压低计税价格同时适用两个从宽情节争取到缓刑的辩护实务(上篇)

              更新时间:2026/3/4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下两篇。

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师某某,系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后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甄某、师某某借用北京市某食品行、北京市某冻品行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进口冻格陵兰鳙鲽鱼头、鱼尾、鱼身等冻品,并制作虚假报关用发票、合同、装箱单,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1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0万余元。北京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师某某进行网上追捕,同年5月5日师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被带回北京海关缉私局。

【辩护思路】

一、确定该起走私案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辩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上述偷逃应缴税额区间分别对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主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回归到本案,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案内走私的货物为冷冻鱼产品,产品原始单据灭失且存在较长时间跨越,无法精确计算该货物总量及需要核定应缴税款的数额。因此,计税价格的准确把握、计核方法的正确运用,合理排除、扣减走私偷逃税款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作出有效辩护的核心。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方法进行了规定,将偷逃税款的计核职责与权力单独赋予海关的审单部门,由于该部门是海关内设部门,工作运行不接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而计税结果又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辩护律师竭尽所能地甄别、推敲相关证据,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反复审视,拧干水分,尽可能扣除、排除多算的部分,使最终确定的计税结果贴近客观真实。

二、辩护中需要克服的主要障碍和困难

计税结果取决于计税价格的确定和计核价格的次序,这也是本案辩护过程中需要突破的难点。

第一,关于计税价格的确定。案内突出问题是,因为国内证据的缺失,实际掌握的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无法一一印证,致使海关缉私局无法掌握实际成交价格。而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首先考虑以实际成交的价格作为审核基础,并在此基础上附加相应的运费、保险费作为其计税价格。该案中,因为当事人举证的材料涉及国境外取证问题,办案机关无法查证,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也难辨真伪,缉私部门、海关核税部门无法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因而决定采用计核价格。

第二,关于确定计核价格的核定方式。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确定成交价格时,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计核偷逃税款,在无法确定成交价格时,才应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次审查确定计税价格:(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本案中,办案机关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与市场评估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成交价格,这种操作简便容易,法条上也有相关的救济条款,不深入研究和推敲很难发现其有何不妥。但该计核价格方式以及所得出的结果,与涉案人员认为的实际走私数额存在非常大的出入,得出的成交价格严重偏离事实,给案件的结果带来极大不利。在本案中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行为人明知出售的走私货物来源非法,不可能提供真实的销项发票,但是,为了将走私货物出售,实现其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甄某、师某某采取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以缴纳增值税的手段,意图使非法交易取得合法的形式。同时还主观地认为即使案发,其缴纳增值税的额度可以抵扣海关应予代征的进口税款,在此动机驱动下,其虚开的数额又大幅超过了实际交易额,缉私机关将该票数额作为一个重要的辅助判断依据,而师某某也强烈希望按照该虚开的交易额度进行海关代征税的抵扣,当律师的观点与当事人的观点不一致时,这个时候不能迎合当事人的心理,要以案件可能的结果作为选择的主要标准,律师的工作内容之一是说服、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观点。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次解决矛盾问题

辩护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以表面的逻辑自洽争取不法利益是自欺欺人,将会使辩护方向出现错误,而这种错误将直接导致法官对辩护律师专业性的否定,直接影响到案件辩护意见的采纳程度。首先我们给予师某某及其家属专业、权威的解答,明确抵扣应缴数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通过专业解读法律,消除了涉案人不切实际、心怀侥幸的意图和念头。而后我们与缉私部门、检察机关多次沟通,本着还原真相、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出成交价格的材料进行仔细甄别,对实际交易情况进行了仔细核算;并对于被扣押的能印证客观事实的证据申请协助查询、要求附卷;对于缉私机关无法核查及无法确定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根据存疑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说服办案机关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计核结果。办案机关最终确定:走私货物1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0万余元。这个应缴税额的确定成功将法定刑争取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占据了反复拉锯中的辩护高地,实现了阶段目标,也为实现最终辩护目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案件结果】

该案于2015年3月审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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