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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套路贷”诈骗案
【案件评析】
该案最终刘某被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从判决结果上看并没有达到无罪,但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中的各个情节,与第一被告郑某某做了区别对待(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4万元)。回顾整个案件,不难发现本案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在策略选择上也须做到因时而异、相机而动。我想每名刑辩律师都会在实践中有这样的体会:几乎每一个案件都能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得出不同的解读,甚至演绎出不同故事。尤其“套路贷”诈骗案件作为新型犯罪类型,演变自高利贷且始终伪装成高利贷,因此具有高度的迷惑性。“套路贷”案件表现出来的那种“似是而非”,更让律师体会到“如坠烟云、亦幻亦真”的感觉,但“千举万变,其道一也”,区分好民间借贷和“套路贷”诈骗犯罪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所在。下面笔者将结合该案,简要阐述“套路贷”诈骗案件的办理心得。
一、要始终辨明“套路贷”手段,认清“套路贷”的诈骗犯罪本质
“套路贷”诈骗案件是利用合法形式(民商事证据规则)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模式,放贷人假借“行规”之名行“诈骗”之实,在整个过程中必然贯穿着不断虚增和垒高金额这条主线,让借款人在完全被动甚至不得已的情况下坠入纷繁复杂的“套路”之中,最终通过抵押、买卖、诉讼等手段实现侵占当事人财产的目的。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套路手段假借行业规则招摇行骗却难以区分的情况,常见的就有伪装成高利贷领域惯用的“砍头息”“息转本”“以旧还新”这些行业规则,实际上进行诈骗犯罪中“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多平台借款平账”等套路手段,二者之间在外在表象上确实也存在对应关联,但如果将高利贷意义上的“套路”直接涵摄为“套路贷”犯罪中的“套路”,不但违背立法意图,也会给辩护工作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障碍。这就要求刑辩律师精准判断出行业规则和套路贷手段,不仅要了解民间借贷这个行业的特点,更要弄清这些行业规则的出发点和归宿,还要读懂读透“套路贷”犯罪中法律规定的本意,进而对界定工作作出精准的分析判断。
二、要从两个方面掌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对二者的区分从主客观方面进行了明确,笔者认为,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也是重要的切入点,务必细细体会、熟练掌握。
(1)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晰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2)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加害人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手段作饵,钓鱼上钩,以行业规则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辩护律师在办案实践中需要着力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以主客观一致原则进行判断的前提下,又指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这相当于对“套路手段”作出了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变相等同的评价,如果办案机关机械地适用该条款,将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要求律师在操作层面,对民间借贷中的“行规套路”和套路贷诈骗中的“套路”作出科学的区分与界定。我结合办案经历,讲几个可以增加辩护权重的观点。
(1)虽然借款协议对应的借款事实不是真实的,但是借贷双方都明白该协议是用于掩饰高利率的事实,并不是出借人想要虚增借款金额,所以与“套路贷”中非法占有虚增部分款项的手法是有本质不同的,其既未实施虚增借贷金额的行为,二者也未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对于“息转本”的数额,以及配合走账、签署收款凭证都是有合意的,应该认为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出借人是为了掩饰高利率,并期望依约取得本金和利息,与欺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根本的区别。
(2)如果认为只要具有“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并出现债务垒高就属于“恶意垒高债务”,继而推断出放贷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把审查放贷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作为前置条件,只有放贷者安排其所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人员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才能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
(3)还要将本金与利息的预期总额与“垒高债务”进行横向的对比,当事人各自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阐释“套路”手段时,要注意“虚高或垒高”的债务与预期发生的债务总额的对比关系,如果“虚高或垒高”的金额等于或者低于预期本息,那么这种情况应该认为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权益的处分,即使存在诸多的“套路”手段,但追求的本息目标是明确的,因此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责难性。
(4)关于如何进行“套路贷”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区分的理论。《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定于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中。“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套路贷”是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张明楷教授指出〔1〕,“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果未明显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得资金的套路贷,一般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套路贷”都直接构成诈骗罪,还要根据证据事实及刑法规定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套路贷”的手段五花八门,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多种犯罪,应当透过手段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区分。
〔1〕参见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
承办律师:彭坤 于建新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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