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刘某“套路贷”诈骗案
【辩护思路】
二、根据本案案内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刘某的投资与收益基本符合市场的行情、规律,对于诈骗罪成立与否、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是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以及刘某的实际投入、支出等来认定,根据本案案内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支付高额的交易成本,应收利息均在双方可接受预期范围内,跟骗取财物有本质的不同。诈骗罪的本质不是为了进行真实交易来赚钱,而是为了欺诈骗钱。因此,诈骗犯并不会付出应有的交易对价,而是无对价或以微小代价来骗取他人钱财。而本案事实是,刘某已经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其所付出的成本是为了进行真实交易,并从中赚取利息。至于利息高低,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并且符合借款人的意愿和可接受范围,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无效,更不能认定为犯罪。且大额的出借款项本身就包含着巨大的风险,任何一个拥有正常思维的人,拿出360万元的巨额款项去诈骗,绝对是一件违背常理的事情,如果还期待刘某不要求抵押或者其他担保,不仅违背常理,简直是不可思议。
(2)全案事实证据显示,刘某系受骗一方,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靠“套路”手段判断,还要注意到其出于自我救济且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事实。本案中,不能以“套路手段”作为推断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具体而言,陶某、郑某某、胡某共同通过欺骗的手段来获取刘某的信任,利用刘某掌握信息的不对称,设计了骗中骗、局中局,基于本案特殊性我们无法期待刘某具备完全的识别能力,其所做的无非是为了保护自己出借款项的安全,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从约定的5%利息来看,该约定利息并没有超出市场调节和一般借款人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如果当时刘某知悉“拆迁安置房”的实际属性(过户受限)以及产权不在陶某名下(在陶某母亲名下)的事实,即使利息再高也绝不会借款。
(3)刘某自始至终追求的都是自己的本金和利息,即使提出虚假诉讼也是迫不得已,且诉讼标的额没有超出收回本息的预期。陶某夫妇对刘某的还款一直处于消极状态,期间刘某反复催要均被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托,相反陶某陆续要回了其被占有的住房。回溯整个过程,此时的刘某已经非常清楚自己的借款可能没有保障了,也意识到很可能被陶某、郑某某二人骗了。事实上刘某的债权也的确无任何可靠保障。在经过15个月的反复催要而无果后,2019年5月,刘某只能拿着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红星法庭起诉陶某还款。按照本金40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5%计算,本利达到640万元。刘某用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起诉,利息2%,本利620万元,该诉讼协议比照应履行协议金额还要低20万元。
三、陶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涉嫌诈骗
陶某为获得刘某的出借款,与郑某某等人合谋,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刘某的出借款,且在客观行为和证据上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涉嫌诈骗。
(1)陶某、冯某某、郑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欺骗刘某借款。郑某某向刘某介绍陶某夫妇时说他们要做生意,用两套房子抵押,可以把房子腾出来,贷款400万元,用时2个月,陶某也承诺钱肯定能按时还清;为了使刘某借款,让刘某控制房屋(实际上仍是由郑某某控制),还说冯某某家房子快拆迁了,能补偿1000多万元,冯某某说一个月左右一个朋友会给他150万元,可以先还,让刘某放心,目的就是让刘某消除对陶某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疑虑。但直到案发,陶某夫妇未有任何经营获利,也未偿还刘某任何款项。
(2)陶某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且借款后无归还表现,从客观行为和证据上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前,陶某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郑某某的借款,同时还和郑某某共同为房屋出卖寻找买家来还款,二人都知道陶某已无偿还能力ꎻ郑某某在2019年6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想把陶某的钱收回来,需要找人接这个事,刘某是我老乡,所以就介绍他们认识。”事后陶某借完钱后直接将钱转给了郑某某,用于偿还其对郑某某的欠款。这足以证明郑某某和陶某二人对陶某无归还能力是有明确认识的,目的就是利用虚假信息蒙蔽刘某,让刘某接盘。
(3)陶某夫妇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对刘某所称的做生意急用完全是谎言,且对陶某实际获利的190万元不能说明去向。卷内信息显示:
陶某第一次借款对象是董某,额度为105万元,转到郑某某手中为120万元,通过垒高后达到160万元,陶某将160万元直接转移至郑某某名下,用于偿还其欠款,后借刘某360万元,最终到陶某手中为190万元,该190万元的去向如何,陶某称其中105万元还董某。前后明显矛盾,因为转到郑某某手中的120万元已经包含上家董某的105万元,岂能重复返还?陶某明显在说谎。陶某在排除刘某对其房产的表面控制后,对于刘某的借款完全没有返还的意思,不能排除其意图达到占有该190万元的目的。从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夫冯某某吸毒这个片段信息来看,能否查清190万元的去向影响该案的整体评价。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刘某放贷是受郑某某、陶某等人的欺骗所致,整个过程也是在郑某某的支配控制之下,且刘某与郑某某相识时间不长,在生活中并无交集与合作,没有参与过任何郑某某的其他放贷行为。刘某不但不是施害者,反而是承受巨大损失的受害者,把刘某定位为诈骗犯罪的共犯、主犯,有违社会的一般观念,更与事实相悖、于法理不通。
【案件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节选郑某某和刘某部分):
(1)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4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3)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9.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张某与郑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87万元,被告人何某与郑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36.8万元。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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