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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从刑民交叉视角区分“套路贷”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辩护实务(中篇)

              更新时间:2026/2/10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刘某“套路贷”诈骗案

【辩护思路】

该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刘某的行为虽具有民间借贷逐本索息(高利贷方式)的目的,但又具备“套路贷”犯罪中惯常的诸如“手续费”“下户”“走账”“以卖代押”“占有对方房产”“虚假诉讼”等典型的套路手段。但从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看,其提出虚假诉讼的金额又不大于实际借款预期应得金额。第二个难点在于,刘某提出高额的借贷风险却没有任何的收益,认为是郑某某和陶某合谋骗他,其不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主观目的,认为自己无罪,不认罪认罚。然而整个案件又完全符合“套路贷”诈骗犯罪中,“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的外在表象,可以就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虑到以上两个难点,同样的问题往往有多种不同的辩护方案,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辩护方案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对可能的判决结果有科学准确的预判和跟委托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争取辩护利益最大化。下面笔者结合对案件的判断,就辩护思路做以下展示。

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该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观点,不能在辩护中作为主要观点使用,而只能作为辅助观点。回顾案情,刘某确实出借给了陶某夫妇360万元,签订500万元合同,制造流水在本质上是基于真实借款对陶某违约逾期的预测,而这种风险预估尽管存在不妥的成分,却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从这个角度辩护,存在较大障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观点是,“套路贷”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依托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造成表面上符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特征,而掩盖“非法占有”这一根本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套路设计时存在多重收费、虚构或虚增借款本息、不平等设定单方违约条款、侵占或变相侵占对方财物等情况,不论借款人对此明知与否,均不影响对出借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首先,刘某是否具有初始犯意是一个重要的切入点。该案中,刘某作为套路的最后“接盘人”,是享有合法债权的出借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事前对整个案件知情,即使后期知情,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影响力和作用也比较有限,该情节影响定罪量刑。案发前,陶某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郑某某的借款,郑某某在供述中明确“我想把陶某的钱收回来,需要找人接这个事,刘某是我老乡,所以就介绍他们认识”,郑某某的目的就是让刘某接盘,而且郑某某不仅是中间介绍人也是整个借贷过程的操控人,刘某不了解真相,被蒙在鼓里,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是实际的受损害方。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其次,不能排除刘某非但不是侵害者而是受害者的事实,从这个“以攻为守”的角度思考,有事实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申请证人陶某出庭,把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判断的疑问挖掘出来,以使法官作出相对有利的判决。陶某的借贷情况在卷内比较清晰,其借贷方式和金额垒高与“滚雪球式”或“断崖式”累积造成的金额畸高是有所区别的,其包含实际借贷成分。从案内证据上看,陶某在借款转至刘某这里已是三易其手,尤其是最后一次,陶某还掉160万元给郑某某后,有190万元的真实借款,这并非转账平单后的虚高,而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这些借款分文未还,而且所抵押的房屋都是回迁房,且在其母亲名下,该抵押权利的实现是有客观障碍的。借款去向如因其受害人地位而没有查明,则不能排除陶某夫妇存在利用其被害人的地位、借助公权力达到非法占有该借款的目的。需知如果将本案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则作为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在实际的操作中,陶某是完全可以规避该笔款项返还的,那么最后的实际受益人毫无疑问将会是陶某。因此,能否查明借款的具体去向,也能从侧面左右案件的走向。从这个点还可以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假使认定刘某构成犯罪,但作为实际的受损方必然涉及既遂、未遂问题,这也是影响法官判断的一个重要辩点。

基于公诉机关与刘某关于罪与非罪的对立态度,以及起诉书中刘某被列为第二被告的不利地位,去选择合理的辩护方式和辩护模式。从选择辩护方式上看,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与办案机关进行过多次沟通,从列为第二被告人这个情形看,公诉方认为刘某构罪、系主犯的态度非常明确。但刘某坚称本人无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方式的选择上认为,既然该案不涉及认罪认罚的问题,那么利用交涉性辩护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已无出路,重心无疑转至庭审环节,采取对抗性辩护方式是最后的选择。从选择辩护模式上看,分析该案中刘某的全部行为,结合既有判例对待该类型案件的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无罪判决比例极低的现状,在出现“无罪或轻罪”的选择困难时,应当在向委托人深入说明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将尊重委托人的“自由决定”作为优先的价值取向。在委托人选择无罪辩护这个前提下,辩护律师再从专业的角度去争取。最好的结果是法官采纳辩护观点,如果不能达到这个效果,退而求其次也一定要让法官充分吸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成分,对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从一而终地“锱铢必较”,力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辩护中,笔者主要是在把握“套路贷”本质的基础上,利用主客观一致原则,判断刘某是否与郑某某有共谋还是只是作为纯粹的“接盘人”;刘某所追求的是约定好的“本金利息”还是意图占有“对方房产”;是刘某利用“套路手段”骗取陶某财物还是陶某利用公权力手段达到占有借款的目的。下面将主要的辩护要点做以展示。

一、刘某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

刘某真实出借给陶某夫妇360万元,但签订500万元的合同、制造流水、控制房屋等套路手段均在郑某某的控制下,对该“套路手段”的认知与郑某某等人有本质的差别,其是对陶某违约逾期的预测,尽管这种风险预控方式不妥,但其并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

(1)刘某与陶某签订借款协议是权益保障手段,与诈骗犯罪中的套路手段有本质区别。400万元借款于2018年3月28日到期,刘某提出利息5%的风险所在,在郑某某的建议和陶某的强烈要求下,双方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利息2%,制造流水、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陶某的财物,而是保障自己的本息在陶某违约时有救济途径,其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虽有不妥之处,但是不等同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或捏造事实,应当区别评价。

(2)陶某的借款需求虽没有落空,但并未真实经营,有部分偿还能力也从未偿还。陶某从刘某处借贷并获得了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至案发共有15个月,而且刘某借款数额要超出陶某所需还款数额190万元。该笔款项在出借前的用处说明是用于生产经营,但陶某并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有部分还款能力但分文未还,如要把遭受损失的一方即刘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打击,与事实不符。相反陶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郑某某将所有债务打包转移给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刘某,至今刘某没有任何收益,并使刘某陷入刑事风险,不能排除陶某存在规避还款之恶意的可能。

(3)刘某不是以放贷为职业,未参与过郑某某等人的其他放贷行为,“套路”模式均在郑某某控制、胡某实施下进行,刘某被裹挟其中,并无犯意。客观上,郑某某通过胡某来间接控制整个过程,包括牵头拟定500万元的协议、制作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控制房屋、让刘某以新增利息额做借款等。刘某多次催要的目标很明确,即本金和利息,没有占有陶某住房的目的,更没有肆意制造违约或者使用暴力的行为,而是在多次催要无果,且陶某已经收回住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我们不能以事后人的眼光或者上帝视角去看待他的行为,该诉讼手段已经是刘某唯一的救济途径,与套路手段有本质的区别。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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