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彭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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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入手压低计税价格同时适用两个从宽情节争取到缓刑的辩护实务(下篇)

              更新时间:2026/3/6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下两篇。

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件评析】

首先,该案的关键是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如果没有把计核额度降低至250万元以下,那么直接对应的将是“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对应的刑期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刑档。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是没有缓刑可能的,从预期结果上看,辩护的实际作用将会非常有限。而一旦将偷逃应缴税额度降到250万元以下,对应的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再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就有了实现的可能,最终办案机关认同我方的辩护观点,将偷逃应缴税额度认定为240万元。事实辩护往往是法官最容易采纳的方式,辩护律师只要把基本事实呈现出来,没有主观上的不确定性,一是一,二是二,这一点与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的区别,也更容易出效果。

其次,辩护律师对师某某在该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论证,认为该案可具体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甄某从事的是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最为复杂和关键的第一个环节,属于犯罪中的直接实行行为。而师某某负责的第二个伪造单证、虚开发票的环节仅仅是造成危害后果的步骤,是被动的、重复的。且在资金的分配上也可以看出其被支配和控制的地位,办案机关对该观点予以采纳,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作出了从犯的认定。

最后,我们对网上追逃人员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情形进行了论述,师某某虽为网上追逃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视为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仍属于自首。

与此同时,笔者对主动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也进行了阐述,结合以上辩护要点,该案最终取得判处缓刑的最高预期结果。

下面对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延伸分析。

一、案中存在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时能否争取到减轻处罚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成功将计税价格核定争取到“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这一区间,得到的对应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刑档,虽然“以上”“以下”包含本数,在理论上有判处缓刑的可能,但在实际辩护中得到这种结果是非常困难的,由于三年到十年之间存在巨大的量刑跨度,若不能适用“减轻处罚”,要达到缓刑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辩护律师前期计核价格的工作达到预定目标后,工作重点就放在了如何适用缓刑上。

辩护律师在争取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叠加情形下能否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回归到本案,被告人师某某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师某某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酌定从轻后减轻处罚的情节。刑辩律师在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量刑情节的,在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时,办案机关是比较难以准确裁量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最后通盘作出决定。

而这个“没有具体把握的原则”也是我们辩护律师需要发力和重点攻克的方向。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基于这种现实,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要说服法官对于决定刑罚轻重的各种核心事实、基础事实乃至于边际事实要素,都要尽量综合起来,通盘加以考虑。本案中师某某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和酌定从轻后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这并不是减轻处罚的必要条件,还要综合其他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因此,笔者又针对师某某归案后在侦查环节第一次便全部交代出犯罪事实,并重点对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方面展开论述。律师在庭审中强调,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突破法定刑量刑,但对认罪认罚的评判还要结合师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补缴税款、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税收管理秩序、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社会危害性等环节进行综合考量,并得出了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结论。最终法院接受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对被告人师某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最低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判处被告人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该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一致认同的满意结果。

二、关于虚开发票行为是否应当单独评价的争议关于本罪的罪数主要有两种意见。

其一,择一重罪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销售走私入境的燃料油。由于本案走私的货物肯定是用来销售,虚开发票行为只是服务于走私后的销售以获取经济利润,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走私行为更为严重,对虚开发票行为无需单独定罪,只需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即可。

其二,对虚开发票行为单独评价,数罪并罚。本案中,虽然虚开发票行为是为了完成走私货物的销售,最终实现走私目的。但虚开发票并非销售走私燃料油必不可少的行为。在销售走私燃料油的过程中,可以不开发票直接销售;也可以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掩盖走私燃料油的实际来源,以便于走私人员更好销售走私货物。可见,走私燃料油入境(或者收购直接走私的燃料油)与销售走私燃料油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并不存在必然性的牵连关系,应当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笔者认为,以牵连犯处理更为妥当。从学理的角度看,数罪并罚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数个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数罪并罚为数个不相干的行为,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通常具有概率上的伴随性。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走私在办理通关手续时高概率地需要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之通关手续,故行为人虚开单据的动作性行为因经验上的伴随性而被包含在走私这一过程性行为之中。《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判例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成立牵连犯取决于前行为的目的和后行为是否完成。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非法获得税款只是虚开发票的伴随后果,其真正目的在于获得通关手续完成走私,因此本案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处罚。

承办律师:彭坤 王乾召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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