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袁某、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评析】
(十)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对刑事、民事案件互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为确保依法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做好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和返还工作。2014年《意见》参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本条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
在此基础上,不同诉讼程序和环节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系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2014年《意见》第八条明确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共分三款。
第一款明确,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主要考虑是,在实践中,对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牵头省份制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其他涉案省份意见,组织协调各涉案省份按照统一的方案开展涉案资产追缴、集资参与人登记核对、涉案财物拍卖变现、集资款清退等工作。考虑到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及范围广、人数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办案压力,本款明确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第二款明确,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订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主要考虑是,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涉案省份应当按照统一的方案和原则处置涉案财物,不得因地方利益擅自处置辖区内涉案财物或者提前向辖区内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款,本款强调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统一处置原则。
第三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置涉案财物,不得违反有关处置程序、超越职责范围,非法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物。比如,2014年《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的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涉案财物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有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还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十二)量刑情节及非法集资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
2010年《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计算,还涉及以下情况,应区别对待。
1.本金及利息数额在犯罪数额中的认定
(1)预扣利息后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应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来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首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应狭义地解释为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用来进行周转,有价值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而对于投资人在给付借款时虚增出的这部分金额,行为人并没有以资金的方式吸收,则不应当计算到本罪的犯罪数额中。其次,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全额”是指行为人所实际吸收的资金。据此,预先扣除的利息,行为人并没有实际得到,就不应计入借款数额之中。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在许多案件中,投资人在交钱时行为人当场支付利息的,也应当认定为预扣的利息,因该部分款项并没有交入行为人手中,如果交入行为人手中后再支付利息的,则属于对吸收款项的处分。由于该部分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行为人,也就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经过一段时间后再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支付的利息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此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个特征”中的有偿性特征。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相应金额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不应扣除。但已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应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复利的数额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复利是指由利息产生的利息。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本金与约定的利息重新计算,再形成新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本金不变,只是归还利息的时间上有新变化。我们认为此时的犯罪数额应当只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因利息是行为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而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另外,对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因此,复利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本金到期后再次投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存续借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本金到期后再次投资又可称为续借,即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存在续借行为的借款,只能认定初次的借款数额。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向同一被害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被害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尽管行为人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数额,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被告人针对这一数额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对于存在续借行为的借款事实,只能认定初次的借款数额。
2.对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被告人集资的对象可能成百上千人,但是其中既有如亲友这样的特定对象又有不特定对象。那么对于亲友这样的特定对象是否应当从集资人中予以剔除?我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确规定的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只
应当限定在“不特定”的那个群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将所有集资人的集资数额不分特定与不特定对象而一并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这种做法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如果在集资人中有亲友这样的特定对象,应当首先予以剔除,同时针对特定对象吸收的存款数额也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中剔除。但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特定被借款的对象又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非法吸收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而吸收存款,从而决定是否认定该笔借款为犯罪数额。
3.集资参与人未报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集资人数往往众多,但出于种种原因集资参与人可能不会全部报案,对于没有报案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金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尤其是法院和检察院的看法存在一定分歧。有些办案人尤其是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数额认定,集资参与人的报案和言词证据是关键必备证据,没有集资参与人的报案和言词证据的,不能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过于机械,忽视了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理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当然是有参与人的报案记录、言词证据与相关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等书证相吻合。而实践中许多案件难以做到所有前述证据都完备,如果仅仅是缺少个别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记录,而不予认定这一部分的犯罪数额,可能会有放纵犯罪之嫌。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仅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有它不一定能定罪,无它也不一定不能定罪,关键还要看其他证据能否与其形成认定犯罪的证据链条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2014年《意见》第六条对此曾作出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2014年《意见》所作出的规定不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更进一步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应充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来综合认定犯罪数额,而不能机械局限于或受制于参与人的言词取证工作。
4.业务人员及行政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业务人员犯罪数额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是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在追究该类案件的犯罪主体时,基于种种原因往往不区分主从犯,而只是根据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数额来决定如何对其量刑,对于某些业务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的往往也会按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标准对其量刑,这种现象体现在起诉书中就是按照各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的大小来排列被告人的顺序;同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往往也会依据起诉书中被告人的排列顺序对其由重到轻进行判决。事实上,这些业务人员虽然吸收存款的数额巨大,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和指挥者,若仅依据其吸收存款的数额而不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便简单地对其按主犯的标准进行量刑是不客观公正的。
(2)行政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没有从事吸收存款活动的行政主管人员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公司的行政主管人员往往只负责公司正常的行政事务,没有实际从事吸收存款活动,没有业务提成,只是领取工资。如果其主观上明知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即使只是从事的行政事务,也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同时,应当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从其入职时开始计算犯罪数额,而不应将其入职前涉案企业吸收存款的数额也算入其中。
综上所述,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综合分析,而不能简单地依据司法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和量刑。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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