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袁某、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件评析】
(十三)鉴定问题
对《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主要涉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不完备,检验材料不真实、不充分、不可靠,程序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体问题有以下情形。
1.检验材料来源手续不完备
未见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送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手续,不排除被污染、被替换的可能性。
2.检验材料不足
仅仅依靠方案工作表、返点计划表、银行流水、报案投资人名单作出鉴定,缺乏相关的投资合同、收据、原始记账凭证等原始材料。并且涉案的银行账户不只有鉴定报告上的银行账户,委托人并未将涉案的全部银行账户予以送检。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2)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1)送检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才能继续鉴定的;(2)委托单位或部门要求中止鉴定的;(3)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3.检验材料不真实不可靠
Excel表格形式的工作表,不排除增加、删除或者更改的可能性,并且送检材料中也缺乏原始记账凭证和投资合同。
4.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完备
《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委托鉴定事项包括涉案资金的去向,但最后的检验结果中并未显示涉案资金的去向,鉴定人并未按照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这种鉴定不具有合法性。
5.司法鉴定聘请书内容不完备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同时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6.鉴定程序不合法
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已超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时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2000年《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1)按时完成鉴定任务;(2)依法主动回避;(3)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4)依法按时出庭;(5)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7.鉴定聘请书的委托事项与鉴定报告中的委托事项不一致
鉴定聘请书中的鉴定事项为涉案账户资金流向,而鉴定报告中的委托鉴定事项还包括涉案投资人的人数、投资金额和针对投资数额,将投资者按照是否在账户流水中显示进行分类统计。
8.鉴定报告未告知相关人员
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而本案卷宗并未显示公安机关已将本鉴定报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综合以上几点,如果鉴定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也不具备科学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那么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承办律师:吴桂阳彭坤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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