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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证券领域中“事出有因”“索要赔偿”型敲诈勒索案的无罪辩护实务(下篇)

              更新时间:2026/3/27       浏览:

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朴某敲诈勒索案(金融证券领域)

【辩护思路】

具体到本案,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证券在某股份的重大资产暨关联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某证券未对某股份本次重组交易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欺骗与误导投资者

(1)某化工与某股份的关联方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存在虚假记载的嫌疑,在本次重组交易所涉及的财务报表中,某化工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其他应收账款”“预付款”三个项目,都存在虚假记载的重大嫌疑,共有3项涉及金额5亿元。某证券作为本次重组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在对重组标的的公司某化工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审慎核查某化工资产中数额巨大的关联方未结算款项。

(2)某化工资产中高额存货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其注释,某股份与关联方的贸易活动没有销存记录,取得的1.2亿余元贸易收入不真实,新增贸易业务无法解释某股份短期内突然购入的存货。由于某股份与某化工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管某某控制,某股份突增的巨额存货,极有可能在某化工资产评估中被挪用计作某化工的存货,从而达到虚增资产、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但某证券居然未对明显异常的存货情况予以关注、确认。

(3)某化工资产中的高额在建工程真实性难以确认。某化工在建工程余额突然出现大幅增长,然而在某股份某年年报“财务报告”一节中,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某股份的财务报表中的“在建工程”一项发表意见:某股份无法提供公司主要在建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导致无法对某股份列示的资产负债表中在建工程的投资总额、隐蔽工程等进行有效的判断,进而导致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在建工程期末价值进行确认。某化工在其年报董事会上对在建工程期末价值无法确认的解释为:由于公司在建工程时间过长,不能按预期完成,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纸等系列资料保存不完整等因素所致。由此《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披露的某化工的在建工程价值之真实性也极为可疑,而某证券根本未核实、验证某化工在建工程的真实价值。

(4)某化工的营业收入有虚假记载的嫌疑。《审计报告》显示,某化工资产中的预付“款项、存货、在建工程”三大科目合计账面价值占总资产比例高达55%,然而,这些项目的真实价值却无法确认,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记载。在此背景下,某证券在其为本次重组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部分,就交易定价却作出了如下陈述: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某证券还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结论性意见中称: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资产评估假设前提合理、方法选择恰当,结论公允,有效地保证了交易价格的公平性,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某证券涉嫌对某化工所处行业之发展状况作出误导性陈述,导致某股份及市场投资者在本次重组交易中遭受了重大损失

某证券未全面评估本次交易风险,在为本次重组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未提及某化工行业市场需求疲软、正在震荡下行的现实状况,而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虚构了该行业前景良好以及某化工具有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涉嫌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误导性陈述。在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半年后,某股份的某化工营业收入同比下滑了57%,其中的一项营业收入下滑幅度高达90%,在本次重组交易完成一年后,某股份的某化工营业收入同比下滑了70%,由于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某化工的供产销业务即成为某股份的主营业务之一,某化工经营业绩的严重滑坡,拖累了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因此,某证券的误导性陈述,导致某股份及市场投资者在本次重组交易中遭受了重大损失。

(三)某证券未对某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存在重大合规性问题进行披露,并有意隐瞒风险,直接导致投资损失

某股份某年的股东大会出席和表决之股东人数情况表明,某股份大部分甚至全部的中小股东都未参与本次重组交易议案表决,此外由于本次重组交易时,某股份的董事会成员均为关联董事,本次重组交易存在某股份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小股东及某股份利益的风险。某证券未指导委托人某股份按照《信息披露准则第6号》的规定制作申报文件,也未充分核查某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内容的合规性。以上情况表明,某证券与某股份有意未对中小股东投票情况进行说明或者单独计票,目的是隐瞒某股份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可能利用本次重组交易损害中小股东或某股份公司利益的事实以及所带来的风险。

(四)某证券涉嫌协助或放纵某股份的股东某仓储、某实业操纵市场

某股份的股东某仓储、某实业存在高价购入大量股票、低价抛售其所持有股票的事实,与此同时,从公开的信息可以得知,在该股票发行过程中,某信咨和某物流是认购股票数量最多的新股东,也一跃成为某化工前五的大股东,经查该两个大股东均于某股份股票发行前注册成立,目前皆处于清算和注销状态,并且某信咨和某物流以及某仓储、某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柳某某和金某某,从某信咨和某物流的存续状态看,极大可能是柳某某和金某某为操纵市场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据此,在本次交易重组过程中,某证券作为独立的财务顾问,未关注某股份的股东某仓储和某实业明显的市场操纵行为,以及某股份的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存在协助、放纵某股份的股东操纵市场的嫌疑,甚至有理由相信,某证券极有可能是某化工财务人员在某金融机构实地查访时所提及的为某些“资本运作方式”(操纵市场)提供帮助的专业团队。

二、某证券在某股份挂牌后的持续督导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涉嫌协助某股份隐瞒关联交易,帮助大股东减持套现

某证券作为主办券商,对某股份的关联方有清楚的认识,应协助、督导某股份在定期报告中依法披露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与现金往来,尤其是在关联交易占营业收入比重较大的情况下。但某证券既没有查验某股份是否存在隐藏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不真实等违规行为,也未对某股份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必要性及定价机制予以关注,更没有督导某股份依法履行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某股份以对关联方认定存在实质性的认识差异为由,在年报中隐瞒大量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及资金往来,美化定期报告,以吸引市场投资者接盘,在随后的年报中,由于证监会已经启动对某股份的调查程序,某股份的关联交易披露才开始规范化。某证券对于某股份上述明显违规行为的放任,表明其可能协助甚至唆使某股份及其大股东隐瞒关联交易、欺骗投资者,从而帮助大股东实现减持套现的目的。

(二)某证券并未关注某股份其他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某证券不仅未督导某股份依法审批、披露关联交易,也未将大股东违规减持股份、某股份工厂停工等风险信息及时提示投资者,使劣质资产高价卖给公众公司,掏空公众公司资产。某股份及其子公司还为某集团的融资行为提供过亿担保,大股东的行为表示,他们已经认识到了某股份的真实情况以及未来的颓势,才会在各个资管机构纷纷买入某股份的股票之际,减持套现,悄然退出前十大股东之列意图将损失转嫁给不明真相的广大投资者。第一大股东某集团虽有部分股份被限制销售,但也基本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对外设立质押,实现融资套现。

(三)现有证据表明广大投资者的损失与某证券违法违规直接相关

某股份屡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再挑战监管底线,接连收到湖北证监局以及股转系统的警示,且实际控制人及主管被证监会以涉嫌操纵市场为由立案调查。某证券作为推荐某股份在股权系统挂牌交易的主办券商以及重大重组交易的财务顾问时的种种行径,掩饰了某股份的违法违纪行为,隐藏了某股份的经营风险,使得广大投资者以及中小股东对于某股份的现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因而购入、继续持有某股份的股份,造成投资者巨大的、难以承受和挽回的损失。

三、朴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朴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而朴某实际取得了“赔偿金”,并非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的关键是赔偿款是否不该由行为人占有。结合案情,朴某作为巨额款项的投入者,难以认定其向某证券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1)某证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涉嫌犯罪,朴某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具有“正当性”。某证券未勤勉尽责,其所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公司重组相关业务规范与信息披露制度,甚至可能在本次重组交易中与某股份及某化工合谋虚增资产、操纵市场,在本次重组交易后协助某股份隐藏高额关联交易、违规披露,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已经涉嫌犯罪。

(2)朴某向某证券提出赔偿费的要求,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朴某索取赔偿费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朴某及其所属公司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朴某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朴某可以依法提出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这种索要是合法的,索要数额也没有超出最大损失范围。

(二)朴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被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被胁迫者因此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本案中,朴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1)朴某向某证券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该私力救济行为的手段和数额不在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内,具有相当性。

(2)朴某与某证券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且这一过程持续的时间较长,该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

(3)朴某以向证监会举报为条件,要求得到全额赔偿,该举报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目的合法、手段合法的情况下,举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应视为一种威胁、要挟手段,而某证券也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答应了朴某的要求。

依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朴某索要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威胁手段和索赔数额并未被法律禁止,也未让某证券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从而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构成威胁、胁迫。某证券也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并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就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件评析】

笔者在涉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金融专业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之间跨学科的交织与碰撞,虽然在案件表面上是常规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罪与非罪的关系,但其背后却是复杂的金融专业知识与刑法规定的交汇与融合,辩护律师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解构金融专业核心问题,而这种解构能力是办理金融案件中最需要掌握的核心。所以说,对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仅掌握刑法的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具备相应的金融专业知识,从而具备金融、财务及法律等跨学科知识的桥接能力。这也告诉我们一个事实,即辩护律师若要在涉金融案件中作出有效辩护,不仅要有对当事人极致负责的态度,更要有相关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

承办律师:彭坤 王源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联系电话:1391126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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