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较多,分为上中下三篇。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正确处理行政证据、运用因果关系理论阻却刑事责任的辩护实务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能否通过控制一个稳定的反应过程,规划出一条最优路径?笔者认为正确而巧妙地运用具有通用性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路径极简而且能取得实际效果,可以体现专业的辩护水准。下面笔者结合案件谈一谈具体办理思路。
一、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的实际感受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为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其中多个罪名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罪名之间的共同点是,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与行为人的责任有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等。司法机关在给责任人适用罪名时,往往先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入手,随着办案工作的不断深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领域或具体情形作出认定。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肯定能感受到,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控要求日益严格、追责问责机制日臻完善,一旦出现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对人员伤亡抚恤、补偿数额)的严重后果,就会迅速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牵连诸多责任人员,尤其是不直接作用于安全生产的高层管理人员,该类人员和其他涉嫌犯罪人群相比,更多的反应是对正常工作生活的突然中断和前途命运的瞬间改写感到困惑,他们最大的疑问是:“这个事故与我的职责范畴存在多大交集?具体要承担什么责任?该责任是否已经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能否解决这些疑问不仅仅是一个学理解释问题,更是让涉案人员罚当其罪、在个案中感受公正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厘清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的焦点、难点
(1)主体范围圈定广泛、具体责任划定模糊。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特别是对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划定,有时是不明确的甚至是模糊的,不论是涉案人员还是办案机关,对于是否列入追责范围均存在较大疑问。
(2)涉及的相关管理规定体系庞杂、原因结果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①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③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由此可以看出安全生产的规定涉及的专业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但对于违反规定到何种程度才能导致事故发生的认定,不仅受到涉案人员认知程度的影响,还受到办案人员观测角度的影响,主观因素较大,无法进行量化。
(3)在事故因果连锁理论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混同的问题。安全事故因果连锁理论在安全生产领域被普遍地认可和适用,该理论认为,操作者的不安全行为及生产中的不安全状态等事故因素,是由企业领导者及安全工作人员的决策错误或失误造成的,该决策错误或失误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这种在生产安全领域中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广泛运用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这就淡化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在客观上出现混同,直接导致入罪门槛降低。
三、办理该类案件应将着眼点放在实际危害上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该定义内“规定”的解释,应适用《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即“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简单地说,就是要求法规的最低制定单位是国务院或以国务院名义发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在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该意见在法律的衔接中,实际上突破了国家对“规定”的限定。辩护律师若从法定犯角度切入,以是否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的方向去辩护,无疑难度太大,若执意坚持,笔者认为不会产生实际效果。从该意见的立意可以看出,归罪与否的根本判断为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危害性,这也是给辩护律师的重要信号—我们需要对此设计行之有效的辩护方式。
四、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如何运用因果关系理论
基于以上分析,在办理以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代表的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中,正确、巧妙地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在实际操作层面,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际,从“明确刑法上因果关系内涵”和“把握两个相对独立且关联的工作方向”入手,不断深化、完善办案思路。要明确的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单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要从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概率性、从法律因果关系发掘相当性。具体有以下几点。
(1)从事实层面判断因果关系的概率性问题。辩护律师要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于范围的划定,从事实层面上进行“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概率判断。在实务中,务必重视安监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内所载信息,该报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其表现在对主要责任的认定上,由重到轻分三个层级分析:一是具有间接责任的管理者对这种疏忽大意或者轻信避免是否属于严重失职,从而判断与发生危害结果之间的盖然性有多大;二是看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严重程度,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为偶发介入行为;三是看是否单纯为偶然因素,进而判断该偶然因素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必然的影响,以及影响力有多大,判断是否为意外事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与刑事责任画等号,事实因果关系只是具备了行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只是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在辩护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往往对事故发生具有管理上的直接性责任,因此辩护中否定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除非极其明显,否则不建议采用。
(2)从法律层面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完成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后,还需进行法律层面的判断,即判断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性。这需要我们在辩护过程中,既要依托事故调查报告,又不能拘泥、受限于鉴定结论,依据事实判断并基于涉案人员的站位和具体职责来考虑问题,这种考虑问题的角度有助于我们更精准地掌握“相当性”:①对负有间接责任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判断违反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是否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案件细节的具体描述,看具体管理者有无对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如果既无风险预见义务又无预见能力,则涉案人员不可预见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就不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②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判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辩护律师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进而判断这些因素是否为惯常多发因素还是异常介入因素,进而确定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3)在律师辩护过程中,如果无法完全排除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可以以“多因一果”作为辩护前提,再结合涉案人员有无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这个辩护角度肯定是有效果的,在本案中我们意图实现无罪辩护结果,因此对此种方式不予采用。
第一,从杜某某的履职过程来看,其并没有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相反针对某醋厂的安全生产提出具体要求,其不存在任何失职、渎职行为,尽到了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
其一,某醋厂厂房在杜某某入职前已进行过相关的申请手续,但该厂房因“未批先建”,并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国有土地使用等许可,且因新旧厂房距离小于10米、不能满足防火要求等并未获得相关行政审批,也没有取得生产资格许可,因而被闲置,该闲置状况一直持续,杜某某上任后并没有改变这一情况。
其二,杜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某醋厂的安全生产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已经明确该厂房不符合生产条件而不能使用,并当面向该所属单位提了要求、向直接领导做了情况汇报,已经履行了全部职责。2021年3月22日,杜某某在某公司听取该公司情况汇报,该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等人参会。会上,关于该醋厂贾某某主要汇报了三个情况:①醋厂建筑生产手续不完善,不具有生产条件;②接管醋厂工作时间不长,不懂醋厂生产;③来自总公司生产任务的压力较大。杜某某当时提出要求:①某公司拿出正式文件材料向总公司汇报;②当面要求,醋厂在没有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坚决不允许生产作业。(以上会议情况,参会人员均能证明)会议结束后,关于某醋厂情况,杜某某第一时间向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程某某汇报情况,即厂区无任何建筑手续和生产许可证,并且说明该厂不具有生产资质,不能投入使用。
其三,关于某醋厂是否进行了实质上的开工生产,杜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及负责单位安全的副总经理并没有接到该厂任何开工申请,也没有收到过开工信息的通知(包括领导的批示、指示、工作碰头记录等)。对是否进行实质上的开工生产,杜某某本人对该醋厂是否实际施工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对施工事实予以默许。
第二,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来看,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单位有权决定和实施开工生产,作为法人代表以及总经理的贾某某违章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其一,“独立法人资格”的要件关键在于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实际运行中,拥有自己独立的责任财产、经营住所、完善的组织结构,制定了自己的法人章程,该公司自身有组织生产的完全的支配力和控制力。
其二,贾某某具有法人代表身份和总经理职务,拥有对公司的组织、指挥、管理等职能,其在知道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违反相关规定,私自组织人员进行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
其三,杜某某作为分管公司安全的副总经理,其安全职责规定是原则性的、宏观的、指导监督层面的,而非具体的、微观的、操作实施层面上的。贾某某未按照指令、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实施开工生产或生产前准备的介入行为,直接导致监督者杜某某对被监督者贾某某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完全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以常人能否做到这一要求来判断,对杜某某来讲完全缺乏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没有期待可能性。
第三,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杜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非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结果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应被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
其一,杜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尽到了责任分工范围内的勤勉、注意义务,已经向涉事单位负责人贾某某多次强调过工厂不具有生产条件、坚决不能生产的指令性要求,且态度是前后一致的。
其二,即使认定杜某某在工作上存在疏漏,但仍然要特别慎重地评判,必须厘清杜某某的工作疏漏与结果之间的盖然性,即杜某某的疏漏导致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则因果关系存在,发生概率低,则因果关系不存在。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即使认为杜某某存在安全管理上的工作疏漏,但该疏漏根本不足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其三,本案中,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较其他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且发挥了主要作用。作为主管人员,贾某某对开工生产具有支配和控制能力,违背安全工作流程的介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范围,这一介入因素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即贾某某的违规操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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